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劉展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8 日8 時3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錄影並於104 年10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 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 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11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線上服務 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5 年1 月8 日到案聽候裁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05 年1 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1809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隨罰單所附之照片,根本無從證明伊行駛路肩。該地點中 山高北上24.5公里處為重慶北路交流道匯入主線處,兩車
道併為一車道,照片內的標線足可證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處 ,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系爭車輛確實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處: 1、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 公路。」、「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 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17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 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 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 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 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 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原舉 發單位105 年1 月5 日國道警交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四)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8 日8 時32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公里路段時,經民 眾錄影並於104 年10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 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 由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共28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8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 之公路。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 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 ︰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 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 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 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或倒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款、第14款、第 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2 款、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 (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 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8 日8 時32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公里路段時, 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2日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一事,業如
前述,復觀乎上開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之 右後輪確實已跨越路邊而行駛於公速公路匝道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即「路肩」,是系爭車輛顯係 經駕駛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 告乃予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固然依上開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所示,僅見系爭車輛之右 後輪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但此仍屬違規行駛路肩 之行為,而非以車身全部需位於路肩始足當之。 ⑵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依法既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則不論 其是否車道減縮或併入一車道,均無法改變路肩禁止行駛 之性質。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