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8號
PCDA,104,簡,18,2016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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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石桂榕 
      曾韵如 
      楊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及
給付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新臺幣貳萬元之處分均為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提起關於提起確認之訴標的金額利益及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涉 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10萬4 千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經被告由原告以318,250 元決標, 就被告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部分,因其決 標金額未逾100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 為100 萬元),不得提出申訴審議,但被告誤為教示得提出 申訴審議,致原告提出申訴審議,而不合提出申訴程式,經 審議判斷不受理,但因(原告就被告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 標金決定之通知函異議,被告於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000 0000000號駁回異議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後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105年3月11日)已逾一年(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 項規定已不得再提起訴願程序),且原告均未依法提起訴 願程序,則本件就(被告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 ),原告自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況本件採購案亦經被告另 行招標且已由訴外人得標履約完成採購結案(見本院卷㈡第 56頁),亦無提起撤銷之訴實益及必要。而原告就被告撤銷



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是否有違誤,涉及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等問題。因之,原告就上開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自具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於得提起確認之訴程序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合併提起給付之訴(所失利 益及所受損害部分)之程序。至於原告併就被告應給付申訴 審議判斷支出之費用3萬元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為合併起訴,附此指明。 ㈢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合併給付之訴部分,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第10號裁定理由載明:「⑴按政府 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政府機關依該 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 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 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等規定,可見 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 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 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 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 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 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廠商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 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此時,採購案之採購金額是否達公告金額,所涉 者僅得否循政府採購法第76條之申訴規定救濟的問題,不影 響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係公法上爭議之認定。而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執行 公權力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亦不影響所生爭議核屬公 法上爭議之認定。⑵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意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 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 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 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 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 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 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 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 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但依該決 議內容,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 爭議」,至若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 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或因其他緣由未訂立契約,進而 沒收押標金之爭議,則係行政機關依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依 所謂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國家之私經濟行政範疇。⑶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得標後,未依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㈣ 一般條款第15點訂約㈣於期限內辦理訂約手續,依同點㈥規 定視為拋棄得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 撤銷決標公告,並為押標金不予退還之決定。⑷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撤銷決標之爭議,係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 上之爭議;而此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決定,乃被告認為原告拒 絕簽約,視為拋棄得標,進而撤銷決標所衍生,乃被告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 標之爭議,核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屬有審判權。從 而,原告撤銷決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二決定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 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有無理由,乃係實體審理 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因之本院自 應依此法律上判斷之意見,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見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270條)。
㈣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再於104年5月20日另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748、27 9頁)被告給付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合計請求被告 給付為100,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51至56頁),視為被告同意 ,且原告追加者僅係主張就其所受損害金額併同請求,而原 告原起訴已有訴請所失利益額,自屬適當,是原告追加程序 依法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本院應 併予審理。
二、事實概要:
被告因需於民國103年7月舉辦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而 於103年5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第16屆松年 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公告,截止投標日為103年6月3日,翌日(103年6月 4 日)開標當日比價會議由被告以最低價得標,惟被告以原 告未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點第4 款規定於



決標次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契約之手續,爰於103 年7月3日 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再以103 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 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因其未於10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 案書面契約,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於103年7 月4 日通知原告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下稱撤銷決標 決定);另於103 年7月8日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不予退還押標金(下稱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將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政 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年7 月24日就原處分 、撤銷決標決定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103年8月1 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駁回異議。 原告不服,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撤銷原處分(即撤銷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而就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部分則 為不受理。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退還2 萬元押標金、履約保證金2萬元。被告則以104年1 月13日新 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押標金2 萬元不予退還,及原 告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不予償還(就履約保證金2萬元 部分,則迄未退還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 認撤銷決標決定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均為違法之訴,合 併提起給付之訴(即訴請返還押標金2 萬元、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額2萬2千元、支出之 必要費用:鋅版費用2,100元、美工費用6,300元。)與償付 就原處分所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 萬元及上開該金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事實經過:
⑴被告前於103年5月28日就系爭採購案予以公告公開招標,經 原告等三家廠商投標後,由原告於103年6月4日以318,250元 決標金額之最低標得標,且依投標須知之一般條款第15條第 ㈣項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3年6月 20日(含)之前,至被告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故原告於 長達一週未獲被告通知簽約後,旋即於103年6月11日去電被 告表示請盡速安排簽約之意,經被告來函通知,原告負責人 於是在103年6月17日親自前往被告機關直接找承辦人擬簽約 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惟承辦人藉詞推託致未能完成簽約,俟 遲至簽約期限末日即103年6月20日,原告負責人再度親自於 近午到被告機關要求簽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經承辦人指示 先行前往被告機關地下一樓之臺灣銀行繳納履約保證金4 萬 元(內含押標金2 萬元)後,返回尋找承辦人簽約卻已不見



其蹤影,導致最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詎料,嗣後被告 竟以103年6月5日至6月20日期間內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約均 未到之不實理由,以103年7月4 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於103年7月3 日撤銷決標公告,接著又以103年7 月8 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相同理由重申撤銷決標 公告且不予退還押標金,並依法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為不良廠商云云,被告此舉完全讓原告無法接受,萬萬想不 到貴為政府機關之被告居然膽敢如此撒謊(與事實不符), 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及財產等權益,原告旋即依原處分之教 示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以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能甘服,再依原異議處理結 果之教示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 納3 萬元之申訴審議審查費,幸經該委員會明察被告之違法 情事,以103年12月1日103購申24077號審議判斷書,將異議 處理結果有關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還原告清白,至其餘部 分則以未達公告金額為由不予受理。嗣後,原告基於審議判 斷書已撤銷原處分為由,去函要求被告依法賠償申訴審議審 查費3萬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4萬元,本以為被告應會自知理 虧如數給付原告,使事件就此告一段落,但沒想到被告竟仍 以其餘部分不受理及強辯採購過程並無違法等為由,函覆原 告表示不予賠償及退還,從而原告乃因惡劣之被告機關所逼 迫,無奈之餘,只能對於原審議判斷書不受理之部分提起行 政救濟。
⑵103年6月4日至103年6月20日摘要紀錄雙方往來如下: 6/4㈡ 接到電話通知,下午去取樣稿,但樣稿沒給齊全,會 再通知原告來取;蕭卉珊小姐提到去年得標廠商被罰錢之事 ;來電說獎狀要印流水號,原告答說規格表內無標寫要印流 水號且會增加成本之事,引起蕭小姐不滿語帶似威脅地說, 你要不要做,不做她們會有辦法等語。
6/5㈢ 上午當面與蕭小姐說明本案規格表中獎狀的確無印流 水號的文字,並拿出其他機關的規格都有載明流水號字樣給 蕭小姐看;雙方合意提到解約之事。
6/6㈣下午蕭小姐來電教導廠商來公文時用同意解約文字。 6/9㈠ 上午去電蕭小姐,請政風室會計室秘書室業務相關單 位與原告會商討論同意解約問題,蕭小姐答這樣做會太麻煩 ,會再跟原告連絡。
6/10㈡上午11:20左右去電秘書室游先生詢問規格上問題處 理方式,答說可依契約第15條第4~6項來解套。 6/11㈢等了1 天不見蕭小姐電話聯絡。廠商決定先簽約,就 在上午9:50左右主動去電告訴蕭小姐請速簽合約。



6/12㈣早上再度去電,蕭小姐說公文會寄出,等收到公文再 連絡。(6/12發文,6/16收到)6/16㈠等了5天,收到通知簽 約公文,即刻去電蕭小姐,明天會去簽約及告訴獎狀封皮( 紅色)製造商說不生產之事,蕭小姐說要原告來公文敘述。 6/17㈡早上10點左右,立刻把公文送達社會局掛號後,並去 找蕭小姐告訴她要辦理簽約並繳履約保證金,連問2 次簽約 之事,要原告等候,沒多久蕭小姐出來告訴原告今天先不簽 約及繳履約保證金,等看到原告公文再說,賞吃閉門羹,被 請回去。
6/18㈢下午4:20左右蕭小姐來電告知簽約及不同意昨天原告 的公文內容。
6/19㈣早上去電蕭小姐,電話裡提到6/17帶保證金去簽約之 事。下午去電蕭小姐告知前去簽約之事,她同仁告知,蕭小 姐下午休假。(6/19發文,6/26收到)6/20㈤上午8:40左右 去電蕭小姐上午要過去簽約,蕭小姐答上午、下午都要開會 ,要廠商近午過去,到場當場告訴蕭小姐要簽約,並繳納履 約保證金後回來找蕭小姐,已不見人影,致無法簽訂契約。 原告負責人(下稱甲)與蕭卉珊小姐(下稱乙)的103年6月 20日錄音譯成文字如下:
甲:原則上我先跟妳簽合約,那剩下的是後續問題。 乙:你要先簽約就對了
甲:對沒錯。
乙:那你有帶履保金嗎 ?
甲:拿出銀行本支(只動作沒說話)。
乙:然後這是你上次的押標金。
甲:對啊!加起來就是了。
乙:你要加起來是不是,
甲:就加起來就好了
乙:那我拿收據給你(在寫收據)。(寫完收據)然後請你 拿到樓下台銀去繳。
甲:樓下去?
乙:對,要拿到樓下的台灣銀行,然後你有帶筆嗎? 甲:有,我有筆。
乙:因為他當場可能會再請你填寫一些東西,然後他銀行會 給你兩聯,兩聯,然後再拿上來。
甲:那我趕快上來就好了,妳說樓下的…
乙:Bl,B1的台灣銀行,B1的地下1樓。 甲:地下1樓。
乙:你直接就可以直達B1。
甲:喔,喔,喔。




⑶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就本件事實之經過如下: 103年5月28日招標公告。
103年6月3日原告投標,同時繳交押標金2 萬元。 103年6月4 日原告接到電話通知,下午去取樣稿,沒告知要 簽約之事。
103年6月11日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承辦人要簽書面契約。 103年6月12日早上再度去電,承辦人蕭小姐說公文會寄出, 等收到公文再連絡。(6/12發文,6/16收到) 103年6月17日去找承辦人蕭小姐告訴她要辦理簽約並繳履約 保證金,連問2 次簽約之事,要原告等候,沒多久承辦人蕭 小姐出來告訴原告今天先不簽約及不繳履約保證金。 103年6月18日下午4:20左右承辦人蕭小姐來電告知簽約。 103年6月19日早上去電承辦人蕭小姐,電話裡提到6/17帶保 證金去簽約之事。下午去電承辦人蕭小姐告知前去簽約之事 ,她同仁告知,承辦人蕭小姐下午休假。(6/19發文,6/26 收到)
103年6月20日上午8:40左右去電承辦人蕭小姐上午要過去簽 約,蕭小姐答上午、下午都要開會,要原告近午過去,到場 當場告訴承辦人蕭小姐要簽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回來找 承辦人蕭小姐,已不見人影,明知道原告要來簽約,但是找 不到承辦人,致無法簽訂契約。
103年6月23日去函,原告親自上午再度找承辦人蕭小姐取回 保證金收據,同時問及簽約之事,答說在處理。 103年6月24日下午13:55左右去電承辦人蕭小姐沒收到6月19 日公文。
103年6月25日再去函。
103年6月26日下午收到機關6月19日通知簽約公文。 103 年7月4日被告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廠商資格) 即原處分一。
103 年7月8日被告函示原告不退還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予以停權處分即原處分二、原處分三。
103 年7月9日收到7月4日撤銷決標公文,才知被耍了,說在 處理原來都是在騙原告,承辦人根本無意與原告簽約,去電 向承辦人蕭小姐抗議,原告並無不簽約,為何要做不實指控 ?並提及6 月17日原告明明去簽約,是妳承辦人不與廠商簽 約,6 月20日廠商又去簽約並當場繳了履約保證金,結果找 不到承辦人,契約又沒簽成。
103年7月24曰原告提出異議。
103年8月1 日被告駁回異議。
103年8月18日原告提出告訴。




103年12月1曰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決議。 103年12月24日、27日原告發文予被告。 104年1月13日被告函覆原告押標金暨履約保證金及申訴審議 費概不予退還。
㈡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申訴廠商於103 年 6 月20日去電討論契約事宜並赴招標機關處之臺灣銀行繳納 履約保證金竟未簽約不合常理;又申訴廠商倘欲拒絕簽約, 依常理而言,其無須多此一舉趕於招標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繳 納履約保證金,甘冒恐遭招標機關不予退還之風險。本案係 於103 年6月4日由申訴廠商以最低價得標,而自招標機關於 103年6月12曰發函催告申訴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繳納 履約保證金,並辦理簽約手續時起至函告期限末日即103年6 月20日之期間內,招標機關即應備妥契約文件,並配置人員 協辦,俾利申訴廠商於完納履約保證金後即得辦理簽約事宜 ,而申訴廠商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約保證金,堪認其具 進一步於期限內與招標機關訂約之意願,然招標機關因故未 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申訴廠商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 ,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申訴廠商,而論 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是核本案即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申訴廠商 所為停權通知,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查明, 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等語。 ㈢被告顯以虛構不實之原處分,誣指原告容有欠缺正當理由而 拒絕簽約之情事,並藉此撤銷決標公告,同時沒入原告繳納 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則原處分有關撤銷決標公告暨不予 退還押標金之部分顯然違反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更 完全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嚴重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亦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之誠信原則,編織根本不存在之拒絕簽 約事由。換言之,原處分有關撤銷決標公告暨不予退還押標 金之部分與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及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等規24定相悖,當然違法。 ㈣被告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而由訴外人新北市維凱創意印刷庇 護工場為決標廠商,議價金額為386,000 元,高出原告決標 金額318,250元有77,950元之多(訴外人決標金額386,000元 -原告決標金額318,250元=67,750 元,再加其獎狀封套應 交數量16,650個亦比原告應交數量17,500個少850個有10,20 0 元)。證諸被告所為,圖以逾期不辦理簽約之虛構不實理 由,將原告撤銷決標公告及押標金不予退還,並擬予以停權 處分,無法舉證原告違法違約事實及寧可浪費公帑圖利訴外 人承做,皆係違法事實,可知被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



、第3條、第6條第1、2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高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 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 、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行 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採購 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 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四、妨礙採購效率。五、浪費國家資 源。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亦即被告所加之不實事 項無助於採購目的之達成,顯然為不合理、不適當,且無法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 條第1、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3、4、5、6款,原告自得依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 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償付相關必要費用。 ㈤被告惡意曲解法令與事實,原告確於最後期限103年6月20日 明確記載要與被告訂約,但被告無視事實存在,竟憑空捏造 謊稱期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但原告均未到,登載於 所掌公文書,進而撤銷決標,該行政處分顯係違法: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 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 之。」定有明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相關規 定撤銷本案決標公告,且押標金將不予退還,然而原告並無 上述事由,被告撤銷決標(行政處分)為違法,及本件亦已 由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1 次預審會會議主持委 員指明引用法條有違誤,不應沒收押標金。被告所為原異議 處理結果既經撤銷,其行政處分顯為違法。
⑵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 687 號函釋:「押標金是否沒收或追繳,須招標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載明上述各款事由,若未記載,則縱然廠商有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各款情事,招標機關仍不得予以沒收押 標金。至若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自行增列本條項所無之規定 ,即不得據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及89年6 月12日(89)工



程企字第00000000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若未於招標文件明定者,不得逕依該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 」,本案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各款情事,倘 以被告虛構不實而不簽約,應屬被告曲解法令與事實,顯係 被告藉詞使雙方無法簽約,應為被告之違法過失使原告蒙受 損害,沒收原告押標金明顯於法無據。
⑶依被告103 年7月4日函之附件決標公告明載:(撤銷公告原 因及依據法條)依據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條訂約(四)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 留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 日),攜 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經 被告兩次發函通知得標廠商依規定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 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俾利後續履約事宜,廠商均未到 ,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 被告明目張膽捏造事實,撤銷決標實為違法,確有必要依法 對被告該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確認為違法。
⑷依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書,既認定 被告所為之招標行為係「申訴廠商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 約保證金,堪認其具進一步於期限內與招標機關訂約之意願 ,然招標機關因故未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申訴廠商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 諸於申訴廠商,而論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是核本案即與 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招標機關依 上開規定對申訴廠商所為停權通知,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 處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逾期不辦理簽約,進而在於職務上所 掌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期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 均未到」),乃缺乏政府採購法積極之法律授權而做成限制 原告權益之處分,被告之原處分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令 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訂約。惟原告決標後,投入了時間、人 力、物力及費用,乃因被告違法之原處分,使原告蒙受損失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付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 6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必要費用,包括製圖費、印 刷費、申訴審議費、空心印章刻印費、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 、水電工程規劃設計費等,可資參照。)。
⑸被告答辯四㈡第9 頁顯為強辯之詞,按前述已指明「被告未 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原告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 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 ,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缺乏證據證明違法違約之



事實,逕以逾期不辦理簽約之虛構不實理由,撤銷原告為決 標廠商資格,顯為違法,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又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亦揭示相同精神,而闡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害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 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 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應著重在廠商損失或損害之 填補,本件雖未經審議判斷,於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應 得類推適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本件並未有所謂 『審議判斷』,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適用,原判 決竟採納,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亦非可採。是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何況本件確經審議判斷,自更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項規定,准予求償。
㈥被告虛構原告經2 次發函通知廠商均未到而拒絕簽約之事實 ,進而撤銷原告決標公告之違法行為,經原告提出異議,被 告103 年8月1日函仍維持原行政處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5 條規定之違法採購行為,原告依該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此外,不予受理並不等同無理由,故被告逕以 審議判斷書因未達公告金額不予受理為由,辯稱其撤銷決標 公告及沒收押標金部分之行為係合法云云,顯有指鹿為馬企 圖混淆視聽,不足為採。
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 號判決揭示:「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 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 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 告諸多昧於事實之行為,從103年5月30日看樣本、遲未檢送 樣品、申證二之附件2 偽造數字、期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 訂契約均未到、103年6月20日未事先約定等謊話連篇,此外 依據2家上游廠商的證明書被告竟仍辯稱尚有流通、以及103 年7月4日函之附件(撤銷原告決標公告)等等,據以認定原 告拒不簽約、不履約事實,並足以證明原告根本沒繳納履約 保證金的違約事實,然於原告提出收據的佐證後,被告眼見 謊言遭拆穿,於是再改口辯稱原告雖繳納履約保證金但仍未 完成簽約主要行為云云,屢次為了圓謊又再度說謊;是以被 告捏造事實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違約事實,益發



被告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 序法第7條等法律規定。
㈧從被告偽造數字(103年6月12日函之附件)及捏造事實撤銷 原告決標資格(103年7月4日函及附件),涉嫌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規定之刑事責任。又被告 之原異議處理(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但被告答 辯狀僅憑原告之二函,論斷無簽約之意思,與雙方往來情形 、原告異議書及被告103 年8月1曰函、審議判斷書之陳述意 見書明載:「原告尚未簽訂本案契約,尚無變更契約及終止 契約條款之適用。」均有異別,前後態度反覆不一。被告分 明恣意撒謊,屢屢圓謊,並自相矛盾,遂以不實行政手段扼 殺原告權益,遭受停權之嚴厲處分,顯已違法濫權,為求達 其目的,不擇手段,非一般公務員之所為。且103 年7月4曰 函及附件所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被告所述為文過飾 非反而欲蓋彌彰外,亦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無關(被告於 103年6月20日故意拒絕原告簽約,遂捏造事實誣陷原告「均 未到場簽約」,並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 ,始為本件重點)。
㈨被告准予102年訴外人樺藝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可用替代品,1 03年變更規格護航予另家訴外人新北市維凱創意印刷庇護工 場承做,卻一再刁難原告不准用替代品,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被告辯 稱原物料證明坊間仍有流通一事,卻僅提供其營業項目登記 僅及紙張裝訂(限手工),而非紙張買賣執照之製造商、代 理商、經銷商所出具之證明,且亦未能提供l00g金陽紙紙張 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坊間仍有流通,顯不足憑採。而且 2 家上游廠商證明停產及不供應是不爭之事實,並有民間團體 公會證明書可證,更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無關(被告於10 3年6月20日故意拒絕原告簽約,遂捏造事實誣陷原告「均未 到場簽約」,並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 始為本件重點)。
㈩本件被告完全係以虛構不實之情事誣陷原告拒絕簽約而撤銷 決標公告,相較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 決個案中,被告係以「原告不允更改單價」為由撤銷決標公 告之情事,本件被告之違法情節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按公 文書不實登載、偽造文書、誹謗之行為,實非法可容忍,衡 諸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判決既已確認該案被告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所維持 ,駁回被告機關之上訴,則本件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 當然更加確屬違法無效,不應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相異之 判決,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償付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決標後又撤銷決標,顯與法牴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機關僅得於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始得於決標或簽約後,以發現前開情形為由 ,據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至於採購機關基於 自身之行為或原因,僅得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開 標前不予開標決標;如採購機關業已決標,尚無如同法第50 條第2 項得於決標或簽約後再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規定。基此,機關認其有違法之情事,依同法第48條 第1 項之規定,機關亦僅得於開標前不予開標決標,不得於 決標後,再行撤銷決標。職此,本件被告於決標後再行撤銷 決標之行為與上開規定牴觸,且縱有違反同法第48條之情事 ,仍不得於決標後再行撤銷決標,故被告撤銷決標公告之行 政處分並不合法。尤有甚者,被告不依法行政,遂以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偽造文書違法手段誣陷原告,所為對外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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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