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44號
PCDA,104,交,54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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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吳順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2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 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前以104年 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法由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二104年度交 字第544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因被告 機關因發現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 第4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此原裁決書內之主文關於罰鍰新 臺幣9萬元部分無須繳納,遂再以105年2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隨同被告之行政訴訟 答辯狀一併檢送予原告,此有上揭被告105年 2月2日新北裁 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5頁、第44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 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 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 之裁決復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 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 辯為審判對像,繼續進行審理,縱原告就此未到庭主動為訴



之聲明變更,管轄法院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裁決為 訴訟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 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從而,本件依法雖不經言詞辯論 而未經原告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被告 上開變更後之104年 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年6月2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46MG/L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嗣於103年 7月18日1時26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又為警攔 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36MG/L,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以 上2次酒後駕車行為皆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5年內, 即於104年 9月15日23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中山路97巷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因有「酒後駕車 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並 查得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就原告同一行為所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 移送偵辦,嗣原告就上開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反公共危險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原告復於104年 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 以104年 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非 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駕駛機車被員警抓到酒測,機車駕照已吊扣,如今為 生活問題及勞保都沒辦法繳了,又因這幾年要照顧年老的母 親都成問題了,而且母親又於10月份過世了,事出無奈,請 法官大人能給原告一次反省機會,保留原告的職業聯結執照 ,而且給原告一個更新機會好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吊銷(職業聯結)駕照部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 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超 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4492號刑事簡易判決並 有舉發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行向 示意圖影本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 44736、型號 ASIV、儀器器號0999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 0400595號),業於104年 5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105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 為104年9月1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 測應屬正常。
3.另原告先前於103年6月2日及103年7月18日有2次酒駕紀錄, 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交簡字52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交簡字4222號為憑。
(三)原告酒後駕車,危害社會公眾秩序情節嚴重,縱經處罰仍屢 次違反,如此惡性難認悔改,吊銷駕照為適法處分以障本法 意旨:查大法官釋字699號理由書內容謂:「立法者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



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測,除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 以原告屢涉酒醉駕車且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參酌上開規定 立法意旨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 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 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 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衡原告之惡性,難認與法有違。(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 ,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於103年6月2日3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



0.46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嗣於103年 7月18日1 時26分許,仍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以上 2次酒後駕車行為皆經舉發裁罰在案,此有違規 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日北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7月1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56頁、第64頁、第5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詎原告其仍於 5年內,即於 104年9月15日23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中山路97巷口前,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 ,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月21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 492號刑事簡易判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後時間確 認單,行向示意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 42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3頁、第52頁、第5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 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IV、 儀器器號: 100062、感測元件器號:LC800C08204、檢定合 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4年5 月17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5月31日,此有酒測值 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 第5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年9 月1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 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自堪採認。(四)而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因駕駛機車被員警抓到酒測,機車駕 照已吊扣,如今生活堪慮,懇請給予反省機會,保留職業連 結駕照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 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 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 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 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 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 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 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吊銷其駕駛執照,將無法維持工作生計 乙節,然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 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 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所規定 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 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 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 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



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 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 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於原告同一行為另所涉違 反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案非屬刑罰種類 之其他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含職業聯結駕照)駕駛 執照(併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 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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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