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許李來春
李招治
李足員
李清香
李靜怡
李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李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明德間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800)(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884、1877、1878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4巷26號、94巷26號2 樓建號
(權利範圍均係全部)(下稱1884號建物、1877號建物、1878號
建物,前開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以塗銷,是本件
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0,251 元,有本院職權
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中1884號建物之交易價格為1,669 萬1,79
2 元【計算式:166.5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46.34平方公尺+ 屋
頂突出物面積20.16 平方公尺=166.5 平方公尺)×100,251 元
=16,691,7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77號建物之交易價格為
938 萬9,509 元【計算式:93.66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2.3平方
公尺+ 花台面積1.36平方公尺=93.66 平方公尺)×100,251 元
=9,389,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78號建物之交易價格為1,
263 萬9,646 元【計算式:126.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3.45平
方公尺+ 陽台面積12.63 平方公尺=126.08平方公尺)×100,25
1 元=12,639,6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共計3,872 萬0,947 元(計算式:16,691,792+9,
389,509 +12,639,646=38,720,947),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72 萬0,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2,824 元
,扣除已繳之5 萬8,321 元,尚應補繳29萬4,50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