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被 告 德川管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宗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 告 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鴻 仕水電行即吳啟時(下稱債務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配電 盤等設備於債務人,原告依約交付完畢後,債務人尚有新臺 幣(下同)719,751 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乃於101 年11 月29日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 確定。後於強制執行期間,原告與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達成協 議,由債務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小(下稱海山 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水電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在726,34 1 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 年 3 月15日以宜籣三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 事通知海山國小,且經海山國小收受無誤。然海山國小以其 與債務人間之工程契約書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且質疑原 告非善意第三人而拒絕給付。然就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部 分,業經債務人以函文明確告知海山國小,原告簽訂債權轉 讓契約時,債務人並未告知原告有債權禁止轉讓條款,故原 告符合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惟海山國小仍拒絕直接給付系爭 債權於原告,而逕以104 年8 月17日新北板海小總字第1045 077702號函,將債務人對海山國小之工程機電保固金債權金 額1,097,782 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全部提存 於鈞院。今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等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將原告之債權726,341 元誤為債 務人所有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35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726,341 元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宜蘭三 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 異議之訴。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 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終結,對於該種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要旨可資參 照。第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35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726,341 元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查,被告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4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 901 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 年1 月15 日以新北院清司執日字第35901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訴 外人海山國小之物價指數調整經費債權,在4,088,375 元範 圍內,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經海山國小於 104 年2 月12日將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經費債權共4,088,375 元開立支票2 紙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 年6 月22日實行分配予被告即債權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 、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及郭正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移送
機關,非債權人),並於104 年7 月6 日核發分配款予上開 債權人,除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債權全部獲 得清償外,其餘債權人即相對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及郭正義之債權則僅部分獲得清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 年7 月6 日發給被告即債權人德川管業有限公 司、郭正義債權憑證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至於原告所稱之工程機電保固金債權金額1,097,782 元,則 未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而 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北執義101 年營所稅專字 第0000700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102 司執宇字第25 184 號、103 司執全衷字第777 號、104 司執日字第68679 號等執行命令扣押;且原告所稱其債權726,341 元部分亦未 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此經 本院調取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間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被告等與債務人間之103 年度司執 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既業已終 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於法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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