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號
PCDV,105,訴,6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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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鄭元貴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秀霞 
被   告 張堂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二分之一),且均未曾 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分割之情形,惟該房地為三房二廳一衛僅有一出入口,如為 原物分割,確有實際困難,且殊難為通常之使用,顯然難以 達房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宜為原物分割,只得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系爭房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為適當可採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 予變賣系爭房地,就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 分配。
㈡、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該處為4 層樓公寓,系爭 房屋位於3 樓;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所遺留之遺產,被告是 原告的舅舅,之前就遺產分割,被告一直不處理,所以才由 法院判決分割,因為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中風,所以居 住在安養院,需要金錢支付費用,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前 並無分割或分館契約,訴訟前也有找被告談,但被告都不同 意,認為系爭房地是他母親遺留的。
㈢、併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兩 造權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渠等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該處為4 層樓公寓, 系爭房屋位於3 樓,而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所留之遺產,被 告為原告之舅舅,之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等情,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補發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詳見104 年度板調字第23 0 號卷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調字第230 號調解,因被告未於104 年12月31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調字第230 號卷宗可 稽;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因而,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 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 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及90年 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調字第230 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等情,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
㈣、又查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乃4 層樓加強 磚造之建物,系爭房屋位於3 樓,樓層登記面積為81.04 平 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依系爭房屋為三房二廳一衛僅有一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 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 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足證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為保持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完整性,應最有利系爭房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則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房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故苟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者,將來執行法院拍 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 序,則系爭房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 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 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 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核屬 有據,且以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 最大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之方法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 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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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區 │○○ │ │000 │建│157.36 │原告及被告各│
│ │ │ │ │ │ │ │ │為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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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範圍 │
├─┼──┼────────┼───┼─────────────┼────┤
│1│000 │新北市○○區○○│加強磚│3 樓層:81.04 │原告及被│
│ │ │段000 地號 │造4 層│ │告各為1/│
│ │ │----------------│樓房 │ │2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0巷00號0 樓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鄭元貴│ 1/2 │




├───┼──────┤
張堂通│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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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