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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71號
PCDV,105,訴,67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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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王世宏 
      王毓智 
      王世遠 
      王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曹寶琴名下,惟 王曹寶琴不幸於民國102 年6 月間過世,系爭不動產則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 共同繼承,然王曹寶琴既已死亡,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世宏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等云云。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可知原告係以類 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之請求 ,非以系爭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從而本 件訴訟應非屬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原告起訴狀中當事人欄位 之記載,本件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之住所地分別係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是依前開法律 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被告王世宏等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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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