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2號
PCDV,105,訴,44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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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蔣念祖
被   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告 張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 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茂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德公司)、張高祥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茂德公司購買「 W 未來」建案編號A6棟6 樓建物與地下3 層編號121 號車位 ,向被告張高祥購買上開建物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價款分別為建物 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車位49萬元、基地814 萬元,嗣 因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再於104 年5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將上開房地轉售第三人 ,否則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隨即於104 年7 月1 日由兩造合 意解除,並由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之價款,惟原告遭被告沒收 已繳之價款共計109 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違約金,並由被告茂德公司、張高祥分別返還原告 13萬7500元、41萬2500元等情。惟觀之由兩造簽訂並約定由 原告限期轉售上開房地否則由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之上開 協議書第3 條已約定:「本協議書如有任何爭議,甲乙丙三 方(按: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兩造已就被告沒收



原告已繳價款一事所生之爭議合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除專屬管轄外,自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0條、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6條固均約定以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市五股區)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3 頁 ),惟上開買賣契約書均係於102 年12月22日所簽訂(見本 院卷第61、103 頁),上開協議書則係於104 年5 月31日所 簽訂(見本院卷第108 頁),自堪認兩造間關於管轄法院之 合意已有變更,而應以成立在後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據。 從而,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自應受兩造成立在後之書面 合意所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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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