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邱顯益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徐瑞斌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受理在案。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孳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屋經送
鑑價,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7,997元,此有大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伍拾貳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之簡易事件,爰將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5年
度訴字第341號受理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2,540元,惟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
元,尚不足參仟壹佰玖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