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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號
PCDV,105,訴,2,2016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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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紫翔 
被   告 陳福金 
特別代理人 陳由傑 
被   告 侯金蓮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由欽 
      陳慈君 
      侯福同 
      張新發 
      李張美惠
      張釵  
      張坤宗 
      張淑芳 
      陳燦乞 
      陳玉鳳 
      陳麗香 
      陳福來 
      陳國欽 
      陳國祥 
      陳梅桂 
      陳色惠 
兼前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葉旺 
被   告 陳淑敏 
      陳淑美 
      廖淑花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被   告 陳文英  
      陳文峯 
      陳瑞枝 
      陳茗香 
      陳茗蕙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敖芸芝 
      敖芸芳 
      敖芸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林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語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記載為「被告陳葉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使用面積為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90元」,應更正為「被告陳葉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14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使用面積為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0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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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