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3號
PCDV,105,訴,183,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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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氣碖
被   告 林宏洋(原名林棟樑、林翰)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成立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 借貸契約,並約定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清償,有被告親自提 供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個人支票乙紙,及當時被告親 手所寫之還款承諾書為憑,原告曾親持上開二份證據到訴外 人連鳳翔律師事務所詢問過連鳳翔律師,原告亦不止一次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因被告表示異議而無法確定。是 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且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兩造間既無借貸意思表示,更無任何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被告否認有簽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的支票及還款承諾書,原告僅憑其請求第三人連鳳翔律師 所開立,毫無依據之「證明書」,即為訴訟主張,洵屬無據 。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000,000 元,業經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揭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1,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提出乙紙由「連鳳翔律師 」立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2頁),然為被告否認其真 正;縱認該證明書確係由連鳳翔律師所出具,依其上記載 :「茲就楊氣碖先生與債務人林棟樑(原名林翰)間,成 立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借貸契約,雙方並約定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清償,當時債權人楊氣碖先生並親持債務人 林棟樑(原名林翰)先生,親自提供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個人支票一紙,以及具楊氣碖先生告知,確係債務 人林棟樑(原名林翰),當時親手所寫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還款承諾書紙條(隨手取得之一般紙張,因此印象 深刻)一紙,供本人諮詢加以參酌,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確有此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以茲憑證。 」,亦知所謂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000,000 元及親自書寫 還款承諾書之事,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究屬傳聞證據, 尚難憑信;再者,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被告個人支票 及還款承諾書以為佐稽,亦徵前開證明書內容之無足採信 。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其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000,000 元,即難謂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 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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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