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號
PCDV,105,訴,17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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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   告 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忠
訴訟代理人 許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Siemens PLM Software Inc. (下稱西門子公 司)軟體Solid Edge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4 年9月9日向原 告訂購Solid Edge Foundation ST8(網路版)、Solid Edg e Classic ST8(網路版)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1批,兩 造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含稅)成交。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正忠於104年9月15日傳真蓋有被告公司 大小章之訂購單(訂購單號:20150907001 )(下稱系爭訂 購單)完成訂購程序。觀諸系爭訂購單詳細記載軟體名稱、 金額,其備註欄第1 點並載明「客戶於本訂購單上簽名及用 印傳真回本公司者,視為客戶正式合約。」,足證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後,被告復於104年9月17日提供經其內 部確認採購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其上記載 「請確認單價、交期並回簽,2 日內未回覆視同接受。」, 益徵被告確有成立此筆買賣契約之意。
㈡原告業於104年9月22日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及發票予被 告,並於同年月23日向西門子公司採購正式合法授權序號, 且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西門子公司之授權檔案及序 號予被告,是原告已按系爭訂購單履行交貨義務。又系爭訂 購單載明「付款條件:貨到一次付清(即期票)」,且系爭 採購單亦重新約明「付款條件:貨到14天付現」,意即如原 告已於清償期屆至後交付貨物,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詎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管理部通知



因為整體功能需再討論,所以要先取消訂單。」,復於同年 10月1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704號存證信函主張取消訂單 ,並請求原告將上述產品取回,拒不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為 維護兩造情誼,期間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並 於104 年10月19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約付清貨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系爭採購單已載 明交貨日期為「2015/9/21」(即104年9月21日),第3條約 定並記載「逾期交貨,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惟原告遲 至104年9月22日始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明顯違約,被 告已當場告知取消訂單,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詎原告仍強行將系爭軟體置放被告公司,致生被告諸多困 擾,被告更於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 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儘速取回系爭軟體,無奈原告均置之 不理。據此,被告既已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西門子公司軟體Solid Edge經銷商,被告於10 4年9月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1批,兩造議價後,以1,000, 000元(含稅)成交。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正忠於104 年9月 15日傳真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訂購單完成訂購程序。 被告復於104年9月17日提供經其內部確認採購之系爭採購單 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及 發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向西門子公司採購正式合法授 權序號,且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西門子公司之授權 檔案及序號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系爭採購 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於104年9月29日寄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然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本件貨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訂購單已載明交貨日期 為104年9月21日,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22日始至被告公司交 付系爭軟體,明顯違約,被告已當場告知取消訂單,並依民 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強行將系爭軟體置放被 告公司,致生被告諸多困擾,被告已於104年9月25日、同年 10月1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儘速取回系 爭軟體,無奈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
⒈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 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 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 4年9月22日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及發票,為被告所不否 認,足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參以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寄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管理部通知因為整體功能需再 討論,所以要先取消訂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 告於104年10月1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我司於1 04年9 月25日已發郵件通知貴公司(即原告),因為管理部 通知先取消訂單,等內部討論後,再看是否繼續,而且貴司 人員來交貨時,就當場告知暫不購買,等確認相容性後再決 定,為了不讓貴司人員為難,林經理才暫時收下,並沒有安 裝,所以不算完成交貨程序(管理部還在跟原廠商溝通相容 性問題,等確認好,有通知才能做後續動作,造成困擾,敬 請見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依照被告公司規定,軟體選購都是由內部人員自 行選購,再交由採購採買,於採購原告公司產品前,已有採 購類似產品於被告公司內使用,被告公司簽核採購原告公司 的產品,是以為是同一家公司的軟體,只是不同的名稱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6頁)。綜上,可知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 並未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此外,因被告已受領系爭軟體,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亦不得再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向原告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04年9月22日才交貨,係 因雙方約定採購單完成後再交貨,其於104年9月17日收到系 爭採購單後安排交貨,原告有告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可交 貨,然被告表示104年9月21日是週一,經原告業務與被告確 認改為104年9月22日交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故被告抗辯原告強行將系爭軟體置放被告公司一事,即非無



疑。再者,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以「被 告公司管理部通知因為整體功能需再討論」為由,向原告表 示要先取消系爭訂購單,並未提及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交付 系爭軟體時,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致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 受領系爭軟體,益證被告之前揭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軟體等買賣標的物交付被 告完畢,被告向原告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均未合 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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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