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號
PCDV,105,訴,107,2016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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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許美華
兼訴訟代理 葉毓志

被   告 周文乾
      周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文乾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許美華稱其急須用錢 週轉,欲向原告許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714,000元,經 原告許美華與女兒即原告葉毓志商討後,以共同借貸方式借 其款項,原告許美華遂先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15萬元現金 給被告周文乾,再於103年10月21日囑由原告葉毓志匯款564 ,000元至被告周文乾所指定之其子即被告周柏宇於大眾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周文乾之後即對此置之不理 ,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 第478條規定,被告周文乾自應返還系爭借款。 ㈡若認原告與被告周文乾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周文乾取得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714,000元。 ㈢另一被告周柏宇則因原告葉毓志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564,0 00元至周柏宇前開銀行帳戶內,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周柏宇 返還該款項,及自受有利益時即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
㈣綜上,被告周文乾依與原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 借款714,000元。縱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亦應依不當 得利返還該款項。另被告周柏宇則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葉毓志受有損害,是其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 益564,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其中一人714,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 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564,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文乾則抗辯: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在103 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15萬元,原告有沒有交給被 告之店員15萬元,則要問店員,且此筆款項是原告許美華來 被告店裡拿東西之貨款。另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564,0 00元至周柏宇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但該款也是 貨款,因為原告許美華請他女兒及女婿來被告店裡載貨,當 時被告不在店裡,店員找不到被告的帳號,就直接把周柏宇 的存摺帳號交付給原告許美華周柏宇完全不知情,該筆款 項被告已叫被告店員領走。被告與原告之間是買賣關係,不 是借貸關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三、被告周柏宇則抗辯:被告完全不知道此事,系爭564,000元 之匯款已經被周文乾領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葉毓志曾於103年10月21匯款564,000元至被告周柏宇於 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五、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文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許美華借款714 ,000元,原告遂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15萬元現金與周文乾 ,及於103年10月21由原告葉毓志匯款564,000元至周文乾指 定之周柏宇前開銀行帳戶內,故周文乾應返還該借款等語。 惟被告周文乾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款 項為原告給付之貨款,並非借款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款項為原



告2人共同借與被告周文乾之借款,既為被告周文乾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其等與被告周文乾間有系爭714,000元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2人係共同借款714,000元與被告 周文乾,惟原告葉毓志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15萬元是原告許美華給被告周文乾,與我無關,我是 匯款56萬4千元。」、「56萬4千元是許美華跟我調的,是我 向銀行借來給許美華借給被告周文乾」(見本院卷第55、56 頁),原告許美華亦於該次庭期表示:「是被告周文乾說要 跟我借的,也是要週轉用的,56萬4千元是我的錢,只是我 叫我女兒葉毓志匯給他,被告周文乾叫我匯到周柏宇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5、第56頁)。顯見原告葉毓志僅係代 原告許美華將系爭564,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周柏宇之帳戶內 ,原告葉毓志與被告周文乾之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合致。是原告葉毓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 文乾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許美華主張其與被周文乾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僅提出上開匯款564,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 告於104年8月12日寄給被告周文乾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為據,然匯款原因多端,並無法用以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 思所為之交付;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亦 不足為據。而就有關原告許美華有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系 爭15萬元現金與周文乾,及其交付系爭15萬元現金與匯款56 4,000元,均係本於其與周文乾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所為之借款交付一節,原告許美華均陳稱其無法提出證據為 證明(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其此部主張即難憑採。 ㈣職是,原告2人無法舉證與被告周文乾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其等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乾返還 借款714,000元,自均無理由。
六、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 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若認原告與被告周文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則周文乾收受系爭714,000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不當得利。被告周柏宇因原告 葉毓志前開匯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64,000元之利益,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還該款項等語。然被告均否認有何不當 得利,依前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即原告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外,並未提 出任何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故原告另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 明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其中一人714,000元,及其中15 萬元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564,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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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