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雍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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