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顏賢女
被 告 蔡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
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5樓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
據,而該屋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18,26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經核定為壹仟零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計算
式:層次加計附屬建物面積89.21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18,260元
=10,549,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貳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揆諸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