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
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叁點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捌仟柒
佰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捌仟貳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5 日內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
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
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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