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黃士剛
簡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林殷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士剛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原告簡士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財產權涉訟,其訴
訟標的價格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 之版面,各刊登「道歉啟事」1 日,
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850元(15,8
50元+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