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11號
PCDV,105,補,511,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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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賴芝榆 
被   告 周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8,667元(計算式:土地及建物總價
為4,133,160元【76.54平方公尺×54,000元/平方公尺=4,133,1
60元】,土地總價為654,493元【3,383.44平方公尺×40,30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654,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總價為3,478,667元【4,133,160元-654,493元=3,478,6
67元】),其餘訴之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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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