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 鐘志明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
25日105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
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