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6號
PCDV,105,監宣,96,2016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柯靜怡 
相 對 人 柯生榆 
關 係 人 鄭秀鳳 
關 係 人 柯政瑋 
代 理 人 吳春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 國104 年10月30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昏迷 不醒,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有鼻 胃管、氣切及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 ,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 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 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3 月21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 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 你的手腳舉起?」、「可否將你的眼睛張開?」等問題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 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經術後呼吸衰竭,意識昏迷,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無 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詳見鑑定報告。」等語。 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丁○○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份屬至親,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丁○○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 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長子,並經上開親屬一致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丁○○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