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宗旗
相 對 人 徐葉梅桂
關 係 人 徐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葉梅桂(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宗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徐宗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葉梅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 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宗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其對外界詢問無任何回應,且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但 會啊啊發聲。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 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 提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 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 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葉梅桂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徐宗 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葉梅桂之長子,對相對人之 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 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徐宗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