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秋娟
利害關係人 黃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林金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智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林金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文章分割遺產事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邱林金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邱秋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林金甚 之三女,受監護宣告人邱林金甚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9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併指定邱明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邱文章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死亡,留有 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邱林金甚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邱 文章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邱林金甚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邱林金甚之女婿黃智雄於受監護宣告人邱 林金甚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邱文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邱文章除戶戶籍謄本、黃智雄之 同意書、邱文章財產清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46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104年度監宣字第946號裁定查明,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黃智雄與受監護 宣告人邱林金甚之間,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邱文章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邱林金甚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智雄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邱林金甚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林金甚於被繼承人邱文 章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智雄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林金甚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