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茂昌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 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張殷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張殷 齊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 5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張 茂昌之醫療、養護費用龐大,致聲請人及家人不堪負荷,是 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之利益,擬代為處分張茂昌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將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張茂昌之養護等相關費用,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張茂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張殷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張殷齊向本院陳報財產清 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515 號、105 年度監宣138 號卷宗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每月養護、醫療費用龐大 ,致聲請人不堪負荷,擬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為支應等情,則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數紙為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昌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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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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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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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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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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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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