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6號
PCDV,105,監宣,14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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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懷恩
相 對 人 蕭素月
關 係 人 李勁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懷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勁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素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中風、糖尿 病,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新北 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其對外界詢問無任何回應,且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 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中風,長期臥床,意識 嗜睡,有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 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 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 扶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聲請 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 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素月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素月之次子,對相 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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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