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淇(原名張淑娟、張伊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沛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⒈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⒋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7 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 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 號債務人張沛 淇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