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3號
PCDV,105,消債更,53,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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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志峰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志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585,678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 領有政府補助4,700 元,及目前擔任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盛公司)外派清潔工,每月所得5,000 元,合計9, 7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000 元,僅剩餘2,700 元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4,248 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105 年1 月13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5 位債權人, 其中有4 間金融機構、1 間資產管理公司,經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出本金 共764,671 元,利率0%,共180 期,每月繳納4,248 元償還 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有智能問題致收入不高無法負擔 為由,而未接受台新商銀所提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台新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 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保險單2 份、 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簿內頁、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 瓦斯費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 稱其目前任職於鼎盛公司外派清潔工,因屬打零工性質,每 月薪資係領取現金,惟近半年接獲通知工作次數減少,每月 約領有5,000 元,且公司未能出具薪資明細等情,此有聲請 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79頁);聲請人每月並領有身 障補助4,700 元,亦有上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95、96頁),故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9,700 元。又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7,000 元(含分攤租金、 、膳食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雜支費用等),有聲請人 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遠低於新北市政府10 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840元,尚符合一般社 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9, 70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 後,所餘約為2, 700 元,並不足以支應前開與台新商銀所提出每月4,248 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1,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尚未清 償,故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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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