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7號
PCDV,105,消債更,37,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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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翠芳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翠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1,160,76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於95年度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協商,每 月還款1 萬元左右,惟履行有困難,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 且其朋友均不再商借還款,不得已始毀諾。其目前任職於京 承工程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 萬多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力再負擔上開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遠東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 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以10,000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共繳納41期,合計410,000 元,惟聲請人於99年3 月10日 毀諾,嗣聲請人曾向遠東商銀聲請個別一致性方案,雙方協 議自103 年9 月10日起,分66期,利率0%,每期還款6,000 元,惟聲請人自104 年7 月後,又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遠東商銀陳報無訛 (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 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 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 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10,000元,雖持續還款一段時間,且向親友支借還款,惟因 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支出而於99年間毀 諾等情,依聲請人所提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0、71頁),聲請人99年度總收 入為306,027 元,惟100 年度總收入銳減為4,714 元,可推 知聲請人於99至100 年間之薪資收入有重大變化,顯見聲請 人於上開期間毀諾,可推定已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目前任職於 京承工程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 萬餘元等語,依聲請人所 提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袋所示,合計118,400 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3,68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 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7至79頁)。 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7,000 元、租金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1,000 元、日常



用品支出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扶養費4,000 元 ,有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除水 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單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104 年11月水、電、瓦斯費分別為196 元、872 元、507 元,合計1,575 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約為394 元【計 算式:(196 元+872 元+507 元)÷2 個月÷2 人=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與其配偶同住,分擔額各1/ 2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程 度,而堪採憑。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約為19 ,894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 元+租金6,000 元+交通費 500 元+手機費1,000 元+日常用品支出1,000 元+扶養費 4,000 元+水電瓦斯費394 元=19,894元)。從而,聲請人 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3,68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計19,894元後,所餘約為3,786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遠東 商銀所提出10,000元之協商方案或6,000元之個別性一致性 方案,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 ,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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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