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清心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清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567,671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千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 日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8,349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提供48期、利率 8%,月付5,061 元,或180 期、利率0%,月付3,657 元之方 案,惟另有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法負 擔上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12月28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5 位債權人,其 中有3 間金融機構、2 間資產管理公司,經最大債權銀行兆 豐商銀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本金共207,287 元、48期、利率 8%,每月繳納5,061 元償還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尚有其 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 而未接受兆豐商銀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0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復經兆豐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勤薪資表、薪資 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水費、電費等收據、戶籍謄本、聲 請人子女黃品瑜學生證、清償證明書、健保費繳款單暨欠費 明細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銀行存簿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而查,本件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千日公司擔任臨時工,每 月平均收入為19,50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出勤薪資表、 、財政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 106 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 約17,247元(含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660 元、電話費78 8 元、水電瓦斯費799 元、雜支1,000 元、扶養費9,000 元 ),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除關於「扶養 費9,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為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就扶養費 之支出,於4,500 元範圍內為公允,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 剔除外,其餘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則聲請 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2,747元。因此,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9,50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所餘約為6,757 元(計算式:19,504元-12 ,747元=6,757 元),雖足以支應前開與兆豐商銀所提出就 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每月5,061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 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53,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6,1
0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7,656元,合計176,757 元,見本院卷第96、9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故足見聲 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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