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5年度,14號
PCDV,105,消債全,14,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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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湘錤
代 理 人 許杏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向本院提出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5 司消債調新消字第56號),惟因 聲請人債務過於龐大,實非聲請人薪水所能負擔,致前置調 解於105 年2 月24日不成立,因此業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95年曾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 成協商方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聲請人仍然 有資格可以聲請更生,且本可不經前置協商承旭逕行聲請; 然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六六六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0882 號、102 年度司執字 第51516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50061 號、102 年度司執字 第2817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50953 號、98年度司執字第 48037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3 分之1 ),致聲請人每月實 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7元,已經低於新北市103 年 度及104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2,840元,何況聲請人無 任何低收入戶社會補貼,還必須每月支付租金,實際生活已 比低收入戶困難,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案件停止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



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 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 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 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 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有保全必要等情,固 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薪資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92號卷宗無訛。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 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 於保全處分至多為120 日,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非以聲 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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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