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志連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13 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聲請將104年8月25日有關勞資爭 議調解結果強制執行,原法院就104年12月31日部分新臺幣 (下同)61333元准予強制執行,但是就105年12月31日 338560元則駁回聲請。原裁定駁回部分無道理,因為相對人 104年12月31日已未準時給付,且調解紀錄中同意有任何費 用收入優先給抗告人,也未見給付,可認定公司並無誠意執 行調解所承諾事項。且其他被資遣同仁104年12月31日也未 拿到應得金額,因此認定公司應回歸勞基法,立即給付105 年12月31日需給付之金額33856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並准予就338560元之部分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就調解成立內容「 (1)資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如下:勞方陳 志連61333元,匯入原留薪資帳戶內。(2)資方於105年12月 31日前給付資遣費部分如下:勞方陳志連338560元,匯入原 留薪資帳戶內。」聲請強制執行,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就104年12月31 日給付預告工資之部分,給付期限已屆至,且相對人尚未給 付,是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就 105年12月31日給付資遣費之部分,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亦於法無違。(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既已違反調解內容未於104年12月31日 給付預告工資,是105年12月31日資遣費亦應給付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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