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4號
PCDV,105,抗,54,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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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國斌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 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 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 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民國104 年8 月25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就104 年12月31日 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8,667元,准予強制執行,惟 就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資遣費80,410元部分則駁回聲請。 然原審所為駁回實無理由,既然104 年12月31日已未為給付 ,很可能105 年12月31日前亦不會給付,且其他被資遣同仁 ,104 年12月31日亦未拿到應得金額,足認相對人無給付誠 意,應認定相對人須即刻給付資遣費80,410元。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並准予就80,410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就調解成立內容:「⑴資方 (按即相對人,下同)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預告工資予勞 方林國斌28,667元,匯入原留薪資帳戶內。⑵資方於105 年 12月3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勞方林國斌80,410元,匯入原留薪 資帳戶內。」聲請強制執行,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 頁)。經核就104 年12月31日 給付預告工資部分,給付期限已屆至,且相對人尚未給付,



是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然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資遣費部分,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是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亦於法無違。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既已違反調解內容未於104 年12月31日 給付預告工資,是105 年12月31日前資遣費之給付應即刻給 付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陳即使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 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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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