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38號
PCDV,105,小上,3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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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白月英
被上 訴 人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35 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 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其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信勇所簽立,依債之相對性,僅足拘束渠等,而無法



拘束上訴人。且李信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建商, 有何權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系爭土地由何人管理使用 ?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信勇之簽名,亦與其他相關文件上 李信勇之簽名不同,應可推測李信勇僅為人頭。又李信勇稱 當時係希望社區整潔一點,各戶旁邊的空地,由各戶打掃整 理管理使用等語,惟上開空地應係指建物1 樓旁之法定空地 ,而非建物旁之畸零地,而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土地為畸零 地,原審竟漏為審酌,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證人於原審所言不實,且原審漏 未審酌系爭土地即為畸零地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 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 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揆諸首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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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