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8號
PCDV,105,家調裁,8,201603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聖文(原名郭聖文)
代 理 人 楊尚訓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邱聖文(原名郭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邱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吳明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邱聖文(原名郭聖文)之母邱玉玲(原名邱月梅)郭天桂原係夫妻,嗣於民國83年2月2日離婚。邱玉玲離婚後 於83年8 月23日與吳明原(於98年9 月30日死亡)結婚。因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係聲請人母親邱玉玲與郭 天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故聲請人受婚生推定為郭天桂 之子,惟當時邱玉玲已與郭天桂分居,並與吳明原交往,始 產下聲請人,又此一婚生推定,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 9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非邱玉玲郭天桂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定在案。
㈡因聲請人係於103 年底方經母親邱玉玲告知生父應係吳明原 ,嗣於103 年12月30日協同母親邱玉玲吳明原之子吳文華 共同進行血型檢驗,檢驗結果聲請人、邱玉玲吳文華血型 均為O型,且於前述婚生否認之訴審理期間,聲請人與吳明 原之子吳文華於104 年7月1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該實驗室以遺傳法則檢測聲請人與吳文 華之各項DNA Y STR 相對應型別,型別均為13而相同,檢驗 項目共17項,結果均相同,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與吳文華極 可能存在同父所生手足血緣關係(機率99.99%以上),故聲 請人與吳文華同屬同一生父即吳明原,足堪認定。請求確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玉玲吳文華之被繼承人吳明原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邱玉玲吳文華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併同意法 院逕准裁定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 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 ,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104 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統一X光醫 學檢驗院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等件為證。而據上開鑑定書所示:「依據遺傳法則,郭聖文吳文華之各項DNA Y STR 相對應型別均相同,DNA STR 併 計Y STR 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 值為2.75x10 的9 次方以 上,研判郭聖文吳文華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 在從同父所出之手足血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邱玉玲吳文華之被繼承人吳明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㈡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 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 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 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邱玉玲吳文華之被繼承 人吳明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明原之親子 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玉玲吳文華之被繼承人吳明原間親 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 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 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