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18號
PCDV,105,家調裁,18,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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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簡春雄
相 對 人 陳意如
關 係 人 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簡楨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豪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吳寶桂(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為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同居 之祖父,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之生父簡聰田與生母即相 對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簡楨 洲、簡豪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簡聰田任之,嗣簡聰田於 104 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簡楨洲、簡 豪廷之親權人。因相對人自與簡聰田離婚後即對未成年人簡 楨洲、簡豪廷甚少聞問,現亦表明無意願且無能力照顧未成 年人簡楨洲簡豪廷,是其對於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顯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簡楨洲簡豪廷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 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 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法 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之親權,業經准 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簡楨洲、簡 豪廷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之父簡聰田已 歿,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寶桂為與未成年人簡楨洲簡豪廷 同住之祖父母,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寶桂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 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惟為杜爭議, 本院仍在主文內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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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