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裕民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裕民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吳顯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被繼承人前於民 國94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吳顯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並已於96年3 月間向本院聲明繼承,而經本院以96年5 月 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繼 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現款,現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所,如蒙判決確認原告有繼承權,原告即得予以領取。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繼承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1.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2.須因 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再以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
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孫,原告之父吳思成前 於73年間死亡,被繼承人則於94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依法 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已於96年3 月間具狀聲明繼承, 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死亡公證 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本 院96年5 月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是按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之規定,原 告確為吳顯茂死亡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無誤。
㈡原告前便曾於101 年間向本院對住在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胞 弟吳顯怡提起確認繼承權誰屬訴訟,復於103 年間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再對吳顯怡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之訴,於相關程 序中早經承辦法院向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何、現在何處,及由何人保管,查悉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 產新臺幣46,803元,因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吳顯怡,該處 無法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吳顯怡亦無出面繼承之意願,是 以業將相關遺產提存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本 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佐,依此 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仍提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且無他人主張對該筆款項存有繼承權利,基此,本件除原 告以外,既無任何人表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甚據以排 除原告繼承之資格、法律上地位或應得之應繼分比例,即便 被繼承人胞弟吳顯怡顯亦不具與原告爭執之心,故於此對於 何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本件法律關係當無不明確疑義 ,且就原告而言,其得為繼承之私法上地位亦無何受有侵害 危險,致其非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以為除去之必要性存在,揆 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分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訟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留 之遺產有繼承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