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33號
PCDV,105,家親聲,233,2016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廖春香
關 係 人 盧蘇玉珠
      盧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盧蘇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盧冠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江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盧奕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盧咨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江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盧冠毓、盧咨穎之母親, 伊之配偶即盧冠毓、盧咨穎之父親盧江成於民國105 年1 月 23日死亡,茲因需辦理上開未成年人繼承父親盧江成之遺產 分割登記,而伊亦有繼承權,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 未成年人盧冠毓、盧咨穎分別選任盧蘇玉珠盧奕禎(未成 年人之奶奶與叔叔)為渠等2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遺 產分割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盧 蘇玉珠盧奕禎均為未成年人奶奶、叔叔,其等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關係人2 人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盧冠毓、盧咨穎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2 人對於被 繼承人盧江成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盧蘇 玉珠、盧奕禎為未成年人盧冠毓、盧咨穎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