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74號
PCDV,105,家救,7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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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詠銓
      張嘉欣
      張嘉慧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黃小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73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付該案聲請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 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 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3紙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張詠 銓、張嘉欣張嘉慧101、102、10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四、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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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