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42號
PCDV,105,家救,42,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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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曾日鳳
非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相 對 人 盧自強
      盧自剛
      盧自勇
      盧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提起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61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聲請費用,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影本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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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