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如佳
非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原
非訟代理人 張坤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4 日協議離婚。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 「女方(即聲 請人)名下存款新臺幣( 下同) 150 萬元歸女方所有、男方 (即相對人)名下存款180 萬元歸女方所有,需於2015年9 月15日前轉入女戶帳戶」。詎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2日致電 相對人詢問贍養費事宜,相對人竟予推託,且屆期未為給付 ,爰依前開離婚協議條款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80 萬元等 語。
二、相對人辯稱:兩造至離婚時止共同儲蓄330 萬元,於協議 離婚時,雖將上開金額分為150 萬元及180 萬元,並分別由 聲請人取得150 萬元、相對人取得180 萬元,然此僅為離婚 協議時之分配,實則兩造早已合意將上開存款330 萬保留為 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現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0 萬 元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 0 萬元,然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4 萬元,不足負擔子女 扶養費,尚需從相對人名下所有該180 萬元存款提領支應, 爰請鈞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准許相對人得分期支付 ,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 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雖不爭執兩 造於104 年8 月2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有上開約定,及其尚 未依協議給付前揭金額予聲請人等事實,但以前詞置辯。查 :觀諸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特約條件原記載:「女方 (即聲請人)名下存款新臺幣150 萬元歸女方所有、『男方 (即相對人)名下存款新臺幣180 萬元歸男方所有,當子女 之教育基金』」等語,嗣經兩造修改並簽章後變更為: 「女 方(即聲請人)名下存款新臺幣150 萬元歸女方所有、『男
方(即相對人)名下存款新臺幣180 萬元歸女方所有,需於 2015年9 月15日前轉入女戶帳戶』」等語,而有關兩造子女 監護、扶養、探視之協議係記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 其中關於3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均由相對人負 擔部分,則未有任何更動等情,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 內容經修正後該180 萬元應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贍養 費,與兩造子女扶養費無關,相對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又 本件關於兩造離婚後贍養費之協議既係兩造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
四、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1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