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5年度,12號
PCDV,105,司聲繼,1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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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鳳姣
代 理 人 魏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項,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厚松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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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