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文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哲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 第103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 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 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2088號卷、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09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34號、104年度 司聲字第1031號等卷宗。是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哲熙間: 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林榮祿、許哲熙之假執行判決後,遂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34號對債務 人林榮祿聲請假執行,惟並未對相對人許哲熙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 許哲熙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 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許哲熙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榮祿聲請發 還擔保金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准予發還在 案,於此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