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7號
PCDV,105,司聲,107,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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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 存字第7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 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754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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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