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顏永蘭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永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顏永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 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 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 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退除役官兵顏永蘭(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顏永蘭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 家催字第3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 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及 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 :「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
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遺產,僅 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 人之必要,爰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板橋區民生段0519-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板橋區民生段00831-00建號)、附表、本院102年度司家 催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及本院103年度司 聲繼字第21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68號及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請求准予繼 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附表:被繼承人顏永蘭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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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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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橋區民生段0519-0000地號土地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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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板橋區民生段00831-000建號建物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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