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38號
PCDV,105,司繼,33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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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 明 人 林子軒
      林秉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童淑娟
法定代理人 林中杰
聲 明 人 童淑華
      童淑巽
      童玲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學成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琦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童淑娟林子軒林秉澤童淑華童玲凌童學成童淑巽為被繼承人陳秀光之妹陳麗雲之子 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光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 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卷附聲請狀及戶籍謄本 所載,聲明人童淑娟童淑華童學成童淑巽為被繼承人 外甥,即與被繼承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聲明人林子軒林秉澤童玲凌則為聲明人童淑娟童學成之子女,即與被 繼承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上開聲明人依法均非被繼承人陳 秀光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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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