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 明 人 林子軒
林秉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童淑娟
法定代理人 林中杰
聲 明 人 童淑華
童淑巽
童玲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學成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琦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童淑娟、林子軒、林秉澤、童淑華、 童玲凌、童學成、童淑巽為被繼承人陳秀光之妹陳麗雲之子 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光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聲明人 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卷附聲請狀及戶籍謄本 所載,聲明人童淑娟、童淑華、童學成、童淑巽為被繼承人 外甥,即與被繼承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聲明人林子軒、 林秉澤、童玲凌則為聲明人童淑娟、童學成之子女,即與被 繼承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上開聲明人依法均非被繼承人陳 秀光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