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鄭志勇
相 對 人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秀錦
人
相 對 人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其中之玖仟玖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20,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2 月3 日,詎於到期日 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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