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 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7年12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 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 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1079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傍晚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經警通知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7 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且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 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揭2 罪刑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 3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4 罪刑下稱乙部分),嗣前揭甲、乙部分刑期 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甲案部分,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及 1 年8 月(乙案部分,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確定; 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及3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 104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罪刑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 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 5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既已先於101 年12月14日 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