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張晏禎
相 對 人 林溪河
相 對 人 林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 ,7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提 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