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姚月娥
關 係 人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洪秀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648,72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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