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2號
PCDV,105,司家聲,2,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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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相 對 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
      楊豪華
      汪靜嫻(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
      汪佳青(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
      汪適時(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
      汪超群(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
      汪志鵬(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汪靜嫻汪佳青汪適時汪超群汪志鵬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楊弘弘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嚴楊淑惠王楊芳蓮楊豪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嚴楊淑惠汪楊弘弘王楊芳蓮楊豪華 與聲請人即被告洪月洪麗清洪彩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 對人不符上開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高院判決,並發回高院審理; 高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 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確定 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00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 同)7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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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0,42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6,14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116,142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7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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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依高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6,142元(=116,142+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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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