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30號
PCDV,105,司家他,3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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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雷太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美雲(林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林美雲(林美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雷太郎與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美雲(林美云)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離婚 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 林美雲(林美云)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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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